首页| 滚动| 国内| 国际| 军事| 社会| 财经| 产经| 房产| 金融| 证券| 汽车| I T| 能源| 港澳| 台湾| 华人| 侨网| 经纬
English| 图片| 视频| 直播| 娱乐| 体育| 文化| 健康| 生活| 葡萄酒| 微视界| 演出| 专题| 理论| 新媒体| 供稿

中国出台新司法解释 调整走私犯罪“军用枪支”认定

2014年09月09日 20:36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社北京9月9日电 (记者 欧阳开宇)中国最新出台的一部司法解释强调依法从严惩治严重走私犯罪。

  这部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视为对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走私犯罪,有效遏制走私犯罪的蔓延势头、充分维护国家正常进出口秩序将发挥积极作用。

  对于走私刑事案件办理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新规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如针对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现象,新规明确此类行为视同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应当依法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针对走私犯罪多数均为现场查获的特点,新规明确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走私犯罪,应依法以犯罪既遂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走私武器、弹药罪中原来关于“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分类不尽合理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这部司法解释将之调整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两类,并据此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单位犯罪的新特点,新规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标准由原规定自然人数额标准的5倍下调为2倍。

  此外,新规就《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两个罪名制定了定罪量刑标准,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即应定罪处罚,指出偷逃应缴税额应以走私犯罪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强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不论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具体对象,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

>法治新闻精选: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