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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疲劳审讯的界定标准亟须厘清

2014年12月09日 09:59 来源:郑州晚报 参与互动(0)

  最高法正在制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解释文件,如果各项工作如期完成,该解释有望在本月内出台。据悉,在该解释文件初稿中,疲劳审讯、诱供、指供、威胁被告人、威胁证人等变相刑讯逼供等行为将被视为非法证据,法院应予以排除。

  2010年浙江宁波发生的“章国锡案”,曾一度引起人们对疲劳审讯的高度关注。是的,不间断地对被追诉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同时也让被追诉讼人忍受不了这种折磨,为了减轻痛苦而作出虚假供述。1988年我国批准的《反酷刑公约》规定,“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通过的任何行为,都构成酷刑。”所以,不管是根据“刑讯逼供”的定义,还是遵循我国已经签订《反酷刑公约》的相关原则,将疲劳审讯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都是理性的纠偏。

  对于疲劳审讯,虽然现在将其视为非法证据,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当中却没有相应的条文,这也不可避免地在行为界定上出现问题。基于此,厘清疲劳审讯行为的界定标准,对当下来说也是十分迫切的。

  从疲劳审讯的本质来看,就是通过长时间不间断地审讯,使得犯罪嫌疑人达到精神崩溃的边缘,从而“如实招来”,所以,认定的关键就在于连续审讯多长时间。《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第2款,“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在实践中,一般“刑讯”或“协助调查”期间会参照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拘传”期间。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询问都应该限定在12个小时以内,对相当于证人地位的被调查对象来说,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协助调查的时间显然更不能超过12个小时了,违反此规定就应该是疲劳审讯,属于违法行为。

  疲劳审讯还表现在不给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该给予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规定虽如此,在实践当中可并没有必要的执行标准,那么在司法运用中对“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难免会产生分歧。根据中国人的饮食习惯,必要的饮食就必须要保证三餐的供应,从人的生理条件上看,必要的休息时间也应该保证八个小时,否则同样应该认定为疲劳审讯。

  对待疲劳审讯,还必须要认识到其使用范围不能仅仅限定为看守所,因为在实践中的许多案件,不少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被羁押在看守所,比如指定居所、小宾馆等,都应该是适用疲劳审讯的地方,而限定地点的界定显然都是不全面的。基于此,还必须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地确认和解决,从而不断压缩“疲劳审讯”的存在空间,让其不受地点的限制,在此基础上非法获得的证据都应当被排除。□张松超

【编辑:孙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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