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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媒体称腐败成社会矛盾激化诱因 反腐败法亟待制定(2)

2012年12月10日 11:11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参与互动(0)

  制定反腐败法的可行性

  首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使制定反腐败法成为可能。制定专门的惩治贪污、贿赂条例,在国外有先例可循。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对贪污贿赂腐败犯罪专门立法的国家有30多个,如新加坡、美国、菲律宾、越南、肯尼亚、赞比亚等等;涉及反腐败的法案有100余部。

  其次,反腐败法与现行法律的互补性使制定反腐败法成为可能。专门的反腐败法可以与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得益彰,编织起更加严密的反腐法网,并不损害刑法典的完整性。如印度1988年制定的《防止腐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法作为其他法律的补充而不是废除。本法的任何条款均不能使根据其他法律可能被起诉的任何公务员免于起诉。”

  再次,反腐败经验亟待法律化的迫切要求使制定反腐败法成为可能。我国在反腐败的长期实践中,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经验,有的虽然已经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但较为分散,不便操作;有的则没有被上升为法律,致使一些好的措施、经验得不到充分运用,或者因为缺乏规范、制约而在实践中扭曲变形。比如:举报制度,“双规”、“两指”专案制度,指定管辖、请示报告制度,行贿区别对待制度等等。如果将这些措施和经验法律化、规范化,将给我国一些特殊反腐败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最后,特殊原则和制度的存在使制定反腐败法成为可能。反腐败法可根据本国国情,制定若干特殊的原则和制度。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根据国内实情,制定了一些特殊的原则和制度。如文莱的《防止贿赂法》规定:“反贿赂局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首席特别调查官有权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任何涉及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无证逮捕”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悖,也不宜作为特殊原则规定在诉讼法中,但立法者认为根据本国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对贪污贿赂罪区别对待,那么,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就是最好的载体。又如有的国家和地区对贿赂罪设置了证据推定制度。中国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已证明被告人曾给予或接受利益者,则除能证明被告人曾酬谢别人或受到别人的酬谢,并且此情况在起诉书中受到控告,即应推定此种行为为贿赂,除非相反的情况得到证明。”刑法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设置证据推定制度的。因为这会给诉讼带来很大风险,甚至会造成对人权的侵害,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出似乎与法律理论不符的规定,实属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因为贿赂行为是一对一的,取证困难,往往证明了行贿,而受贿人拒不承认;或受贿人作了供述,而行贿人拒不承认,从刑法的角度都难以认定。证据推定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只要确证了一方行贿或受贿,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贿或行贿,只有在被推定一方提出了反证并经确认的情况下,推定才不成立。因此,我国可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形,制定若干特殊的原则和制度。

  《反腐败法》构想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应体现惩防并举、综合治理、从严惩处、慎重准确、特殊犯罪特殊处理等原则,并注重可操作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内容应包括前面所述的诸如金融实名制度、家庭财产申报制度、遗产税与赠与税制度、公民信用保障号码制度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制度等一系列科学的反腐败制度。在实行公民信用保障号码制度的前提下,实行金融实名制和家庭财产申报制度,能够将个人收入与财产拥有更加透明化,起到“亮出钱袋子和家底子”的作用;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可以淡化腐败动机,将部分灰色收入和非法所得转化为国家收入;反腐败国际合作制度则有利于解决贪官外逃所带来的问题。这些制度注意到了打击腐败犯罪的各个方面,因此,我们应当将这些科学、先进的反腐败制度都纳入到反腐败法的范畴之中,在这一我国反腐领域最具权威性立法的框架之内,将其融合为一整套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作用的反腐败的系统措施与方法。(王明高 作者为湖南商学院副院长、“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

【编辑: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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