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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好人难做”折射司法与民意的距离

2013年07月18日 07:13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核心提示:2011年10月10日,成都市郊发生了一起三车先后碾轧老人的交通肇事案件,三辆车中只有最后一辆车没有逃逸,车主下车报警并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急救。事后,老人家属将最后肇事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一审判决:由最后肇事的车主赔付死者家属近40万元,其中31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其他逃逸车辆被查获后,该车主享有追偿权。此案引起了网友“好人难做”的争议

  法院的判决符合法理与情理

  王振中

  从媒体报道的事实来分析,应该说,本案的裁判,对法律的适用是准确的,结果是适当的。

  法院判决依据的是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侵权)、第十条(共同危险)、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和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间接结合)的相关规定。

  从本案来看,受害人被在双向8车道上行驶的银灰色微型货车、白色卡车、红色运渣车和红色QQ轿车先后撞击或碾轧。从正常情况下分析,这几辆车的驾驶人并不会存在共同实施撞击或碾轧受害人的行为,而应是行驶中分别先后撞击或碾轧受害人,因此,在定性上可以排除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往下继续分析,本案是一起机动车对行人的侵害事件,作为血肉之躯的人身,在被每一辆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撞击或碾轧时,都足以造成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乃至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亦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被告主张权利,无论是全部被告或部分被告。如果是部分被告承担责任,那么其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多车碾轧后,彭某碾轧的到底是尸体还是伤者?如果是尸体,那么被告彭某岂不是为他人的责任买单,成了冤大头?应该说,确实有可能在彭某碾轧之前,受害人即已死亡。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于证据,而且本案并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那么是不是应当由本案原告一方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包括要证实彭某碾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这一事实,否则就不应当判决被告彭某承担责任呢?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虽然一般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对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完整举证责任。然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得多,常常是非死即伤,其很可能已经失去了对于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和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保存的能力,如果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切实际也不公平。而机动车一方,由于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人身伤亡,对于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对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的破坏。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是可以采用合理的推定、推理方法,认定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比如本案中,法院根据证据情况,结合被告彭某在事发后前期的陈述,认定彭某肇事时受害人依然生存,就是一种合理的判断。相对于硬性要求受害人的亲属去证明彭某肇事时受害人的生存情况,这样的认定显然更为合理,也符合尊重生命、提倡安全驾驶的价值取向。

  如果本案中所有肇事者都到庭参审,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相信公众的苛责将会大为减少。然而实际生活中,悬案是现实存在的,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破,不是所有罪犯或者侵权人都能到案,但是案件需要时间去破,在此期间被害人家属不能无限期得不到赔偿,因此,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基于现有条件,依法、及时、高效处理案件,让最需要的人迅速得到赔偿,这不仅符合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另一方面,应当在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加大对于肇事逃逸的惩处力度,让肇事者承担更多的违法成本,方为治本之策,也是对所谓“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的不良社会风气的有力回应与纠治。

  (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从根本上消除司法民意的隔阂

  吴仕春

  从司法角度看,三车肇事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似乎并无疑难之处。但该案的结果恰恰在社会上掀起涟漪:为何“三车肇事一车赔”、“逃逸没事不逃反而惹官司”,各种质疑林林总总,似乎司法审判又一次与民意背道而驰。

  民意与司法隔阂的难题究竟何解?

  从理论法学维度看,司法与民意系一体两面。民意是流连于世俗社会的观念汇集,法律是民意的提炼与升华。作为法律适用的结果,司法判决本应与民意取得根本一致,但现实的快速迁变性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就衍生出法律内容与社会现实的时空级差,并最终经过司法程序的发酵而逐渐扩大为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巨大隔阂。

  民意与司法的隔阂,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损害法治建设民意基础构筑的障碍。从本案来看,法律理论的专业化、新闻媒体的“眼球”式报道以及先前类似案件的结果导向共同导致了这种隔阂的出现。消除“三车肇事案”的另类解读,还应正本清源,从原因入手寻求化解之道。

  消除民意与司法的隔阂,应充分发挥法官个案释法功能。法律需要宣传,更需要阐释。不理解,误解自然丛生。一方依法审判,一方却感觉毫无道理,民意与司法的隔阂就从信息不对称的源头流出,汇入社会矛盾与误解的江河。从先秦商鞅变法“徙木立信”的古典行为秀开始,晦涩的法律条文就开始以不同形式走进世俗生活。在法律普及进程中,法官历来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对法律进行释法才能更准确地把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中,这是其他沟通渠道无法代替的重要途径。因此,重视法官个案释法权的发挥,是消除民意与司法隔阂的第一道“阀门”。

  消除民意与司法的隔阂,应及时规范新闻媒体报道形式与视角。在网络媒体来势汹汹的今天,媒体间的生存与竞争异常惨烈。如何吸引公众注意力成为媒体竞争的必修课。于是,“眼球”式报道、“标题党”风格的竞争手段应运而生,专门从案件中容易引发社会舆情波动的争议点入手进行暴力开发式报道,只顾“眼球转动”,哪管“导向已偏”,结果直接导致民意在误导中渐行渐远,司法与民意的隔阂日渐加深。因此,注重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形式与视角选取,是消除民意与司法隔阂的第二道“关卡”。

  消除民意与司法的隔阂,应重新审视典型案例导引功能。“三车肇事案”之所以引发争议,不外乎“守法者重罚,不法者不罚”、“好人难做”等“经典抱怨”。回想前几年陆续出现的因缺乏直接证据导致见义勇为者“做了好事反遭殃”的典型判例,过往的司法实践确实存在实体结果上的负面导引。这就要求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敏感、典型案件时要重新审视判例本身的社会导引作用,不能机械司法,仓促下判,否则既不会有效化解矛盾,更是在民意与司法间的隔阂上再次划深“伤口”。典型案例导引,是消除民意与司法隔阂的第三道“保险”。

  案件激增、法律发展,民意与司法的隔阂在所难免。个案隔阂看似无伤大雅,经年累积却会重创法治发展前景,不得不慎。如何从司法专业途径、媒体传播渠道以及经验法则角度正本清源,尽力化解民意与司法的隔阂,是值得我们长期思索的课题。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诉法专业在读博士生)

【编辑: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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