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对重点粮食实行价格支持 提高农民种粮收益
中新网11月21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对2012年2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粮食法(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在就修改后的《粮食法(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制度,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价格支持制度,逐步建立粮食目标价格制度,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稳定提高农民种粮收益。全文如下:
粮 食 法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第三章 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
第四章 粮食流通与经营
第五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六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七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第三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决定粮食价格,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 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等规划,审核、衔接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生产行业管理,指导粮食生产、技术推广、病虫鼠害防控等工作,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编制粮食流通发展规划,负责粮食流通宏观调控具体工作。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发展。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基础性、公益性和前沿性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粮食生产和流通科技水平。
第九条 国家倡导和支持节约粮食,建设节粮型社会。
第十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促进粮食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支持,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适度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土地、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布局与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原则,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稳定现有耕地面积;坚持以确保产能为核心,实施地力培肥、土壤改良、养分平衡、耕地修复等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建立农业灌溉水源和设施占用补偿制度,推广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鼓励和支持非灌溉粮食作物生产,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对水土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调整地下水严重超采区耕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集成推广区域性、标准化的高产高效技术模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高标准农田。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推进种业科技创新,培育育繁推一体化的种子企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使用优良品种、先进栽培技术和农机具,加强对种粮农民生产技能培训,提高粮食生产的科技含量。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三章 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支持保护体系,保护农民种粮和地方政府抓粮积极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制度,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价格支持制度,逐步建立粮食目标价格制度,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稳定提高农民种粮收益。
第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国内金融机构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采取政策扶持、税费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发展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竞争充分的粮食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健全财政奖励制度,支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市)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农民发展粮食生产,建设一批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口粮田,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维护粮食主产区的利益,鼓励粮食主销区到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食生产基地,鼓励和支持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章 粮食流通与经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具备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时,应当查询许可申请人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