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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监测数据恶意偷排偷放 邢台一企业被罚145万

2014年05月21日 13:29 来源:中国环境报 参与互动(0)

  图为已关停的建滔二期焦炉。 杨乃鹏摄

  高浓度焦化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用于熄焦,挥发酚浓度为国家标准的138倍!烟尘超标排放、在线监测数据造假……

  针对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河北省邢台市环保局日前作出处罚决定:对建滔焦化处以145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保证金100万元,关停相关偷排焦炉、燃煤锅炉,限期整改,更换烟气在线监测装置,依法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违法责任。

  中国环境报记者周迎久 通讯员岳光

  突查 建滔废水烟尘超标排放

  环保局联合公安局环保支队进行全面检查

  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焦化)位于河北省内丘县境内,距离邢台市区7公里左右,毗邻107国道,主营捣固焦、粗苯、焦油等产品,设计年产能100万吨捣固焦和10万吨甲醇,是邢台市重要化工企业之一。

  在周围居民看来,自从这家企业入驻起,他们的生活便饱受污水及超标烟气之困。

  近日,邢台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建滔焦化存在恶意直排、偷排行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危害人体健康。

  随后,邢台市环保局抽调精干人员与邢台市公安局环保支队混合编队,对建滔焦化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

  检查结果包括废水排放、焦炉排放以及燃煤锅炉排放。

  按照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要求,焦化生产废水经处理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可用于熄焦,然而建滔焦化部分焦化生产废水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用于熄焦。

  邢台市环保局认为,建滔焦化存在以下偷排偷放环境违法行为:高浓度焦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用于熄焦,属典型的恶意偷排偷放。焦炉超标排放,燃煤锅炉在线监测数据造假,烟尘超标排放。

  危害 挥发酚浓度为国家标准的138倍

  53天里超标排放38天

  酚类为原生质毒,属高毒物质,根据酚类能否与水蒸气一起蒸出,分为挥发酚和不挥发酚。人体摄入一定量后会出现急性中毒症状;长期饮用被酚污染的水,会引起头痛、出疹、瘙痒、贫血及各种神经系统症状。酚的主要污染源有煤气洗涤、炼焦、合成氨、造纸、木材防腐和化工行业的工业废水。

  经现场监测,建滔焦化二期熄焦塔补水中挥发酚、COD、氨氮和氰化物浓度高达 69mg/L、6680mg/L、162mg/L和0.515mg/L,分别是国家标准的138倍、44.5倍、6.48倍和2.58倍。致使废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熄焦后直接转移到大气中,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危害人体健康。

  焦炉排放方面,建滔焦化一期两座焦炉烟囱出口二氧化硫监测数据分别为172mg/m3、120mg/m3,是国家规定标准(100mg/m3)的1.72倍、1.2倍。

  燃煤锅炉排放方面,建滔焦化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各运行一台燃煤锅炉。现场检查在线监控设备显示数据和环境监测人员监测数据差距较大,一期锅炉烟尘、二氧化硫和二期锅炉烟尘实际监测数据分别是在线监控设备显示数据的4.3倍、2.7倍和2.47倍,属在线监测数据造假。

  据此系数计算,一期锅炉今年3月1日~4月22日共53天的排放情况,烟尘超标天数约38天,超标率为71.7%。

  处罚 罚款145万并没收100万元违法保证金

  对企业责任人实施问责

  鉴于上述情况,邢台市环保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三款,以及《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企业偷排污染物行为认定及处理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对建滔焦化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二期工程两座焦炉实施关停;一期工程两座焦炉实施限期治理,两周内完成,逾期完不成,予以关停;一期工程燃煤锅炉实施停产整改;二期燃煤锅炉限期一周内更换烟气在线监测装置;以上处理意见,由属地人民政府立即着手实施。

  同时,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违法责任。对建滔焦化处以145万元行政处罚,其中,部分蒸氨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用于熄焦罚款120万元,一期两座焦炉烟气超标排放罚款20万元,锅炉烟气在线监控设备不正常使用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保证金100万元。

  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对分包企业的责任人实施问责。

  相关链接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企业偷排污染物行为认定及处理的实施意见》

  3月20日起正式实施的意见中提到,对偷排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依法采取长期关闭、拆除生产设施、停产整顿、暂扣营业执照等多种手段进行处理……对偷排污染物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编辑:史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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