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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残疾人就业应先从完善政策做起

2014年01月13日 17:11 来源:人民政协报 参与互动(0)

  近年来,为推进残疾人就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这一政策的落实对扶持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近日笔者在重庆市万州区调研时发现,该政策仍有不少不够完善的地方,亟待调整。

  最高退税限额“不合时宜”

  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退减免增值税或营业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其中,3.5万元的最高限额采用的是全国“一刀切”,并没有考虑到地区经济差别,也未考虑每年最低工资标准不断提高的因素。

  以地处三峡库区的国家级贫困县——重庆市万州区为例:万州区2007年发布的月最低工资为560元,其6倍计算年限额为40320元;到了2012年,万州区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已达1050元/月。而据2012年重庆市人社局发布的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同属国家级贫困县的城口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等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50元/月,以6倍计算都已经突破3.5万元的最高限额。可见,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的不断上涨,如不取消3.5万元的最高限额,必将挫伤福利企业安置残疾员工的积极性。

  征税方式不合理挫伤了企业积极性

  除此之外,所得税征收方式不合理也挫伤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比例太低。财税[1994]001号文件规定,“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调整后的政策采取按支付给残疾员工的工资加计100%扣除的办法。以一个企业一年1000万的应纳税所得额,安置100名残疾人,平均每名残疾人年收入3.5万元收入计算,按财税[1994]00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所得税采取免征或减征方式,如安置残疾人较多,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那么企业实际所得为1000万;若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按33%的税率计算,那么企业实际所得为835万。而按财税[2007]92号文件,同样是安置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残疾人,却不能免征所得税,这也就意味着企业要多支出162.5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二是退税计入企业所得增加了企业的所得税税负。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支付给安置的残疾人员工资的2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并对单位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企业退还的增值税不计入企业所得,上交企业所得税。而根据后来出台的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该文还明确了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即安置残疾人取得的退还的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按适用税率上交企业所得税。执行财税[2008]151号文件,无疑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大了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鼓励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

  为不断完善福利企业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笔者建议:

  一、重新核定退税3.5万元最高限额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3.5万元的定量指标做出调整,或取消退税3.5万元的最高限额限制,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的规定调整为“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计算,具体由各省级财政和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针对福利企业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福利企业执行的是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继续执行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或者出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使福利企业的退还增值税不计入企业所得。

  三、调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比例。为鼓励福利企业发展,同时更好地保障残疾职工利益,可将加计扣除比例作适当调整。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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