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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向社会组织放权无需设门槛

2014年04月26日 09:02 来源:新京报 参与互动(0)

    ■ 一家之言

    未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组织,只要不在黑名单之列,都应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资格,包括相关领域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等,不用再设标准条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其中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的放开备受关注:“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了解,目前国内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组织有300家左右。(4月25日《新京报》)

    应看到,从一审时“公益诉讼”未列入,到如今四审稿扩大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放开尺度越来越大。在“放权”已成改革基调的语境下,环保公益诉讼主体循序“扩军”,不失为好事一桩。

    当然,也有人希望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而就眼下看,环保公益诉讼主体仍有些门槛,如“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等。这也引发笔者的思考,向社会组织放权要不要设立门槛?

    应看到,在简政放权语境下,在社会领域,各级政府纷纷向社会组织放权,很多创新举措令人关注。但也有一些地方担心社会组织“接不了”、“接不住”、“接不好”,便通过设置一些资格条件,“过滤”掉一部分社会组织,仅向少部分“信得过”的社会组织放权。这种“不信任”思维,也不适应当前的社会组织改革形势。

    向社会组织放权,一方面要真正放到位,另一方面要尊重其平等权,面向所有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放权。也就是说,不用担心社会组织的能力问题,而让市场中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允许其在优胜劣汰中提升自身能力。

    这要求政府部门同步建设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尽快建立失信社会组织黑名单制度。未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组织,只要不在黑名单之列,都应天然享有税收优惠资格、政府购买服务资格、承接政府转移职能资格,包括相关领域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等,不用再去设置标准条件,也无须繁琐的资格认定。对信用有“污点”的失信社会组织则采取禁入制度,“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形成社会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当前,比较迫切的就是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组织法人数据库,把民政部门实行的登记、年度检查、执法、评估的情况及时反映在信息平台上。其次要推进社会组织信息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再次要早日实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和共享。也只有让放权的通道更畅通,社会组织的活力才会最大限度地迸发出来!

    □高成运(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

【编辑:曾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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