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规范养老机构门槛:具专业人员床位10张以上(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养老机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擅自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责任】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许可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民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适用例外】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自治性、互助型等养老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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