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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全文) 查看下一页

2015年04月02日 09:49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4月2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就《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草案全文: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包括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  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是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  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归属;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或者发明人代表向单位报告,发明人代表提交的发明报告应当征得全体发明人同意。

  第十一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体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及理由;

  (四)单位或者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第十四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发明人通过协商获得前述权利的,单位应当协助发明人办理相关权利转移手续。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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