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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全文)(2)

2015年04月02日 09:49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第四章  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七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该规章制度或者约定应当明确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第十九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据发明人个人月平均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

  (四)参照第一、二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在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为企业员工薪酬,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后合理期限内,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和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相关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有权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单位和发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属于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二)将不是发明人的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第三十六条  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署名权的案件,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

  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报酬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的报酬产生争议的,单位对其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获得的经济效益,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明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当事人就该发明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的,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权利归属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发明人可以将涉及发明权利归属、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职务发明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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