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全文)(6)
第六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生效调解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应当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先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七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首次登记】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地役权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提高需役地效益无关;
(三)地役权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变更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供役地的转让】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