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省级政府可将债务转贷下级(2)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启动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要求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
(三)上级政府对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要求;
(四)中期财政规划、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
(五)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支出责任;
(六)上一年度预算收入情况、对本年度经济形势的预测、收入政策调整以及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等;
(七)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政策调整等。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本级政府的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中期项目规划;
(四)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规定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资产配置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六)编制预算涉及人员情况、存量资产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要求规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是编制预算、决算,组织预算执行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的基本工具。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可以对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作出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限额,主要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可能和实际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三十七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绩效目标”,是指预算资金在一定期限内计划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绩效目标应当指向明确、细化量化、合理可行,并同预算资金相匹配,是预算编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预算管理相关的资产管理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结合存量资产情况,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四十一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二)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转移支付;
(二)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的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结余、其他各项收入;
(二)支出,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的支出应当与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的支出相互衔接。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应当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中央政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余额的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结构、期限结构和发债时点的管理方式。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举借的债务包括境内发行的国债、特别国债,境外发行的主权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等。
第四十八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限额由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不得突破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债务转贷给下级政府。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分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一般债务是指为无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举借的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举借。专项债务是指为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举借的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举借。地方政府应当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国务院下达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任何主体举借政府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中央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级政府。
中央政府向省级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级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供担保。省级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中央政府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
省级政府可以将中央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下级政府。接受转贷的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负有担保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提供担保。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公开本级政府债务情况时应当公开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举借、转贷、使用、偿还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根据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等指标,评估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状况。财政部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其化解债务风险。债务高风险地区一般不得新增政府债务规模。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推广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交通运输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规范指导和监督。有关财政补贴等支出应当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以在一般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通过市场化运作,引导社会资本共同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发展。
依前款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应当明确政府投资收益处理、政府投资退出等事项。政府投资退出时收回的资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相应预算。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的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营情况。
第五十五条 预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基本标准”,是指编制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时采用的分配方法、选取的客观因素以及各因素的比重设置等。
预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计算方法”,主要是指在选取有关因素基础上的公式化方法。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财政部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级政府,具体下达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占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数的比重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占当年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数的比重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周转金全部收回,作为结余资金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八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一般公共预算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基本支出的结余资金,应当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的结余资金以及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含专项转移支付结转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九条 预算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分期下达预算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不得迟于预算执行当年9月30日;先预付后结算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应当按照预计数全部下达,预算年度终了根据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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