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省级政府可将债务转贷下级(4)
第八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旬、按月、按季、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八十二条 涉及中央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涉及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付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付,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退付资金有专项用途的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付款项。
第八十三条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是指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缴入国库的办法。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指预算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或者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的办法。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承担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财政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授权,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
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和集中支付制度统称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及相关文字分析材料,具体内容、报送方式、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十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相关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或者收缴明细情况,并附分析说明材料。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共享所有收入征管信息。
第八十九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相对应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入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相对应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入预算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收入预算”,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列的赤字,应当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内发行短期债券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第九十二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全额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三条 预算法第七十二条所称“预算资金的调剂”,是指预算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之外,预算资金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变动。
预算执行中,预算资金的调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在同一功能分类科目下,人员经费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公用经费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项目支出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由部门负责办理;
(二)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人员经费或者公用经费在不同功能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间调剂的,或者项目间调剂的,或者人员经费增加需要从本部门其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部门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
(三)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凡不涉及预算级次间变动或者部门新增项目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四)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的,或者部门新增项目需要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十四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关系或者预算级次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及资产划转,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规定。
第五章 决 算
第九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九十七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九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九十九条 预算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预算数”,包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和上一年度结转的预算数,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第一百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报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核实的政府会计数据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一百零三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前办理结算。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决算数据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章 监 督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财政部派出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预算管理监督职责:
(一)所在地中央预算单位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相关基础资料及预算执行;
(三)中央预算收入执行和国库业务;
(四)国家重大财政政策和中央重大项目预算执行;
(五)所在地中央预算单位支出绩效;
(六)地方政府债务监督;
(七)财政部交办的其他预算管理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是指:
(一)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付的;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和财政专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办理退付的;
(五)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六)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七)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八)查封零余额账户的;
(九)违反预算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一般性转移支付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和管理专项转移支付的;
擅自制定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的;
擅自开立账户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财政对外借款,以及未按时归还财政借款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地方政府擅自制定财政、税收政策减免中央预算收入或者影响中央预算收入征收的,中央政府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当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核算应当符合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需要。
各部门应当合并所属各单位的财务报告,编制本部门财务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财务报告、财政总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报告应当包含其管理的各类资产、负债信息等。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信息的分析利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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