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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茅台被罚6万元 老板不服状告执法掉包

2014年04月25日 14:05 来源:南方日报 参与互动(0)

  销售侵权的茅台酒,被茅台公司投诉到工商部门,处以6万元罚款。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真酒行老板颜某明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回。日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颜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销售20余瓶“假茅台”被罚

  2012年10月8日,茅台公司的打假人员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中山市工商局发出投诉函,称中山市东区全真酒行(以下简称“全真酒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白酒上使用第3159143、284526、284519号等注册商标,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次日,市工商局东区工商分局的执法人员对颜某明的全真酒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商行正在销售的涉嫌侵权的“贵州茅台酒”20瓶,“茅台集团内供酒”1瓶。由于颜某明不在经营现场,其员工严某珍出具了营业执照,并在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上签字。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后,对涉嫌侵权的白酒加贴封条予以扣押,相关材料均由严某珍签收。

  2012年10月11日,东区工商分局向“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委托鉴定书,经鉴定,该批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2013年2月19日,市工商局向全真酒行现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颜某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涉案侵权白酒、罚款6万元。颜某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控诉 鉴定过程白酒可能被替换

  控诉一:市工商局曾两次拆开封条进行检验,期间存在严重的程序漏洞。第一次由于鉴定人员未携带鉴定表等材料,当时没有出具正式的书面结论,只是口头告知各涉案方白酒是假冒伪劣商品。第二次工商局再次拆开封条,但酒行一方并无人员在场,白酒可能被替换,并非从酒行所查获。

  控诉二:鉴定人员仅对20瓶“贵州茅台酒”中的一瓶进行检验,并未对1瓶“茅台集团内供酒”进行检验,无相应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证明内供酒侵权,因此对其不能进行处罚。

  控诉三:市工商局扣押白酒67天,超过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确定的30天扣押期限。

  被告辩驳 曾通知颜某明到场但其并未配合

  根据市工商局及茅台公司的打假人员陈某祥陈述,2012年10月10日,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茅台酒厂鉴定员及颜某明的员工严某珍、颜某森三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白酒的真伪进行了初步鉴定,但由于其未携带鉴定证明表等材料,遂当时未能出具书面鉴定结论。查看后,市工商局再次将涉案白酒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并由颜某森签字捺印确认。

  2012年12月24日,市工商局再次将涉案白酒拆封,由鉴定员再次鉴定并抄写了样品编号、出具鉴定证明表,但未有酒行一方人员在场,且未再封存。市工商局陈述其第二次对白酒进行拆封前曾致电颜某明通知其到场,但其并未配合调查。

  法院判定 酒行涉假事实成立

  法院认为,工商局在操作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市工商局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其没有专为处罚颜某明而调换涉案白酒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虽然市工商局当庭出示白酒时其封箱封条已破损,颜某明称被查获的其销售的酒完全可能已被调换。但经比对,市工商局当庭出示白酒的特征与扣押清单所描述的特征相符,而且颜某明除了简单否认该白酒是其销售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说法,故法院认定市工商局当庭提供的白酒就是从全真酒行查获并扣押的白酒。

  关于扣押期限的问题,市工商局从2012年10月9日扣押被控侵权产品至2013年2月29日作出罚没处罚决定,共约140天。扣除鉴定期间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73天,为67天,确实已超过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确定的30天扣押期限。但因颜某明的侵权事实成立,侵权物扣押超过期限并未产生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后果。

  法院表示,市工商局在整个行政程序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并未侵犯颜某明的实体权益,也未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记者/王子威 通讯员/李志金)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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