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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被人打伤警方立案3月未处罚 市民告公安局胜诉

2015年06月10日 11:24 来源:兰州晚报  参与互动()

  市民高某被殴打致伤,他拨打110寻求警方帮助,然而案件虽立案,可距离事发过去三个多月,案件久拖未决,高某遂以甘肃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矿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昨日,甘肃矿区法院公布该案判决:确认甘肃矿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与路人起争执公安部门处理三个月没结果

  事件发生在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高某等亲属4人开车到紫竹园给朋友送请柬,20时45分许,车辆开出紫竹园南大门时,高某因停车费问题与值班女保安发生争执,后又与路过此处的蒋路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

  23时50分,嘉峪关市公安局峪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高某进行了询问。10月29日,峪苑派出所将高某被殴打一案以管辖分工为由,移送甘肃矿区公安局核城分局和诚路派出所处理。

  高某在起诉状上称:该派出所仅仅询问了相关情况,迟迟对违法者不采取任何措施,高某多次前往派出所反映此事,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和诚路派出所却置之不理,迟迟未做出任何结论。2015年2月3日,高某认为矿区公安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向甘肃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矿区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调查还原事件发生节点

  对高某的诉求,矿区公安局不接受,公安局坚持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高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该事件经过法院审理后查明,事件发生后的2014年10月29日,矿区公安局收到案件移送通知书后,开展了相关调查工作,到现场进行查看,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走访调查现场证人。11月24日,公安局委托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做伤势鉴定。2014年12月4日,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高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12月7日,矿区公安局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12月8日向高某和蒋路人告知鉴定结论,并征求双方对案件处理的意见,高某要求按法律处理,蒋路人同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12月26日,矿区公安局就是否具有调解意向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015年1月20日,矿区公安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告知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2月3日,高某以矿区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矿区公安局分别对高某和蒋路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判决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不法侵害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民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请求,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有效的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由嘉峪关市峪苑派出所移送至矿区公安局核城分局和诚路派出所,10月29日矿区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应当于30日内即11月27日前办结。矿区公安局于11月24日委托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伤势进行鉴定,11月24日至12月7日共计14天的鉴定期间应当不计入办案期限内。矿区公安局辩称曾向上级领导口头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但未提交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批准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办理期限应为30天,扣除鉴定期间,办案截止日期应为12月11日。矿区公安局辩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直在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并于12月8日征求了双方同意调解的意见。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开展调解工作的相关记录。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矿区公安局在3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内,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无论是矿区公安局2014年12月26日征求双方当事人关于调解的意向,还是2015年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从时间上看,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

  综上分析,本案矿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直到高某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未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对高某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矿区公安局已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对高某和蒋路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矿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确认甘肃矿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矿区公安局承担。(记者许沛洁)

【编辑: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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