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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南:精神病人成农村重特大刑事案件频发主体

2015年07月12日 11:57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

  2013年以来,山东省沂南县检察院共办理故意杀人案23件23人,其中8名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间歇性精神障碍。此类人群已成为当地农村重特大刑事案件频发的主体,侵害对象多为行为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和乡邻,由此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亟须予以关注。

  精神病人犯罪具有突发性导致监管难

  在上述8起精神病患者故意杀人案中,有3人已被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并进行强制医疗,5人已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准备进行强制医疗。

  这些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和即发性特点。二是从性别和年龄看,8名涉案精神病人中,男性7人,年龄最大的65岁,最小的21岁,均无器质性躯体疾病,具有很强的攻击能力;女性1人,35岁。三是涉案精神病人均居住在农村,4人由其父母看管,2人由其兄弟姐妹看管,1人由其儿女看管,1人由其配偶看管。上述8名涉案精神病人案发前数日内精神状态表现异常,具有明显的精神变异倾向,但未引起其亲属足够重视。绝大多数涉案精神病人无事先预谋的迹象,而是随意利用身边的菜刀、砖头或木棍等工具作案,其作案手段虽然简单,但具有行为失控、不达目的不收手的顽固性特征。案发后,大多数精神病人不逃跑、不回避并供述作案细节,甚至暴露出异常兴奋、恣意忘形等神态;涉案精神病人均无正常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讯问期间出现精神恍惚、思维紊乱、语言不符合逻辑等现象。四是从被侵害者看,绝大多数系涉案精神病人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或子女等近亲属,极少数为周围熟人。

  精神病人犯罪频发暴露出目前对精神病人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异常情况难以预测,公安机关监管难度加大。涉案精神病人社会危险性很大,人身攻击性极强,羁押期间易引发新的不安全问题。如有的精神病人沉默寡言,独处时易恐惧,易寻机自杀、自残;有的精神病人性格狂躁,不服管教,易伤害他人。

  二是强制医疗费用偏高,操作程序亟待规范。据调查,沂南县未将强制医疗纳入财政预算。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未对涉案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费用的承担作出规定,刑法只规定了“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对于其适用于哪些精神病人、具体的提起、决定程序和执行机构以及对执行过程中治疗效果的评估等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涉案精神病人家庭难以承担强制医疗费用;由政府集中收治,也常因财政预算、经费不足等问题而给政府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精神病医疗机构遇到无法支付医药费的情形,往往会拒收或终止治疗。由于现有社会保障体系有待完善、各地医疗报销政策不一、异地强制医疗现象突出,导致经费无法报销、涉案精神病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治疗。

  相关规定过于原则造成操作难

  目前,法律法规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部门在具体实施该程序过程中存在一些操作难题。

  公安机关对启动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遇到的难题主要有:对作出精神疾病鉴定前的精神病人涉嫌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何处置,对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纳入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仅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负责送交强制医疗,但强制医疗机构是专门性质的安康医院还是普通的精神病医院,以及由谁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问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均无明确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遇到的难题有:

  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如何监督存在困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检察监督,但检察人员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特别是精神卫生方面的基础知识薄弱。如公诉部门在审查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合法时,审查的重点为涉案精神病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是否达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而审查需要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相关专业知识欠缺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难题。

  二是对强制医疗进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还是事后监督存在困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为事后监督,只有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或者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后,才对强制医疗执行行为启动监督程序。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在未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由此,如何对法院决定过程进行监督存在困扰。

  三是对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期间的状态如何监督存在困扰。在当前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机构尚未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的情况下,很难获取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执行状态,难以达到全面监督、及时监督的预期效果。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运行制度框架,对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进行的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诊断评估也难以开展实时监督。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提出解除意见报请法院批准的环节中,由于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机构、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之间缺乏监督系统规范的衔接机制,存在如何解除强制医疗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及解除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法律只规定了参与主体和审理期限,没有明确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只规定可以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而强制医疗的解除标准、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以及法院处理强制医疗的解除应当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查,也没有明确规定。

  多措并举规范细化强制医疗程序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存在不足,具体实施程序亟待细化完善。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地方政府将强制医疗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政府集中收治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公共安全。纳入财政预算后,在严格执行资金申请审批程序的同时,公安机关可分三个阶段提出经费申请:在进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强制医疗一年后确需继续治疗时。

  明确强制医疗的鉴定和执行主体。强制医疗的鉴定主体对案件是否进入强制医疗程序至关重要。目前,强制医疗的鉴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属于同一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情况普遍存在,为防止精神病医疗机构因争夺不当利益而非法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中立,有必要建立独立于司法和行政机关之外的社会鉴定机构。

  完善执法司法机关及医疗机构相关强制医疗工作的制度机制。探索制定“规范办理强制医疗案件实施办法”,强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医疗机构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方式,提高对强制医疗工作全方位监督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设立精神病人或家庭特殊医疗保险。对精神病人或家庭专门设立一项由民政部门、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商业保险部门联动的精神病人救治医疗险种或救助基金,参照相应的保险条款,积极鼓励精神病人家庭参与保险;医疗保险机构应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群体,提高医疗报销比例,减轻精神病人家庭的负担。

  制定强制医疗机构规范管理办法。对精神病人住院期间的治疗方式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出院等整个流程,急需建立统一规范的运行体系;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期间的管理和监督,应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行为监督及医疗观察制度;强制医疗结束后,对精神病人应附加一定的观察期限,以便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跟踪考察。

  (胡金华 王慧 李付枚 作者单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孙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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