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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故宫大盗"像孩子一样无知" 故宫偷盗罪加一等?(3)

2012年02月17日 15:42 来源:北京晚报 参与互动(0)

  控辩争议

  故宫内偷盗,

  该不该罪加一等?

  被盗展品价值无法确定

  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主要是根据盗窃数额。但石柏魁的起诉书上,并没有给出被盗展品的价值。检方只确定了被偷的9件展品投保金额共计41万元,其中被石柏魁遗弃而丢失的3个展品投保金额为15万元。而投保金额只能是一个参考,不能直接据此确定盗窃数额。据悉,故宫失窃案侦破后,司法机关相当多的工作都围绕在被盗展品的价值鉴定上,但直到起诉,也未能对盗窃数额给出定论。

  对此,黄律师说,之所以没有确定盗窃数额,主要是价格鉴定部门无法对被盗的9件展品的价值作出鉴定结论。据了解,涉案艺术品都是香港两依藏博物馆早年拍卖得来的,但该博物馆既没有保留当初的交易票据,也不能提供关于材质的原始资料,相关生产厂家早已不存在了,其是否出自名家之手更无从考证。由于艺术品不宜进行破坏性鉴定,所以连含金量等鉴定数据都无法得到。基于这些原因,价格鉴定部门无法做出鉴定,被盗展品的价值也就无法确定。

  按照《刑法》中盗窃罪的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石柏魁案中,由于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定,检方在起诉书中未予评价,而是直接以石柏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指控,此节如获法院认可,石柏魁将在十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之间量刑。

  不过,作为石柏魁的辩护人,黄律师对控方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实施盗窃”,就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控方:盗故宫就该重判

  据记者了解,检方将石柏魁案定性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是考虑到盗窃地点特殊,社会影响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行为。

  对于盗窃文物及盗窃故宫,我国刑法并没有单独设立罪名,统一适用盗窃罪。在《刑法》修改前的盗窃罪条款中,曾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处死刑。而随着去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这一刑种已不再适用盗窃罪。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已经取消了“盗窃文物”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

  不过,在司法解释中,到国家重点文保单位盗窃珍贵文物,仍是重点考虑的情节。即“以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盗窃未遂也“应当定罪处罚”。

  辩方:所盗并非文物

  黄律师认为,如果认定石柏魁有多次盗窃行为,可以定为“情节严重”,但如果以“在故宫内盗窃”,就认定石柏魁“情节特别严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黄律师强调,在情节上,石柏魁盗取的是在故宫内展出的私人藏品,应当参考司法解释中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之规定,其性质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据石柏魁供述,他跟着旅游团混进故宫游逛时,听到导游讲解说“真品都在台湾,这里大部分是仿制品”。当逛到斋宫时,他又听导游讲解得知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参展物品是金子做的,是高科技产品,比较值钱,就起意偷盗。

  建国以来的故宫盗宝案都是以故宫文物为盗窃对象,与石柏魁案的性质并不相同。从石柏魁偷盗行为本身来说,无论是具体情节还是犯罪后果,都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黄律师认为此案确有“特别严重”之处,那就是故宫失窃在海内外造成巨大影响,但这并非盗窃之人一人之力。

  “本案引起巨大社会关注的原因是故宫这样一个防卫森严的文物重地,为什么如此不堪一击?正是由于故宫疏于防范,才对故宫的形象造成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能把社会影响责任全都推到盗窃人石柏魁身上,而据此加重他的刑事责任,认定他‘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这不符合刑法原理。”黄律师说。本报记者 邱伟  

【编辑: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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