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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全文)(2) 查看下一页

2012年03月31日 16:2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十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七)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九)摄制权,即将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权利;

  (十)改编权,即将作品转换成除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或者种类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一)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二)修改权,即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十三)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三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六条  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 并支付报酬。

  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辞书等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八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九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三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第二十五条  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六条  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本条第二、三款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五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编辑:张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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