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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著作权法》草案45条:报刊摘编制度能否保留

2012年05月17日 17:25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参与互动(0)

  □李永明 王葆柯

  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说明中,在谈到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时称:“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20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有专家建议取消法定许可制度。我们经分析后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修改草案说明中的这一说法,令人难以理解。既然承认“该制度不成功”,施行20年形同虚设,那为什么还断然下结论,这一制度完全符合国情?如果真的符合国情,岂能20年形同虚设?要知道,在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中包括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5种。难道这5种都是符合国情,都是合理的,都必须继续保留而不能取消的吗?再有,修改草案第45条规定的报刊转载制度中的“摘编”制度,其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损害绝不仅是“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那么简单。

  “摘编”法定许可——侵犯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45条规定的报刊转载制度中,包括两种法定许可:转载和摘编。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修改草案说明中只提转载不提摘编,好像转载就包括了摘编,给人以故意混淆之嫌。

  什么是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指出,“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由此可知,转载属于全文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不涉及对作品的改动。《著作权法》确立报刊转载制度的初衷,是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许可权,方便其他报刊的转载,从而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反过来也增加作者经济收益,保证其获酬权不受损害。因此,如果这一制度运转的好,应当说,无论对作者还是出版者都是有益的,所以单就转载来说,继续保留并加以完善是可以的。但是,修改草案第45条在允许转载的同时,又规定其他报刊还可以将该作品“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即我们说的“摘编”,这对作者权利的损害就和转载大不相同了。

  究竟怎么区分“摘编”和“文摘”呢?虽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但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摘编的定义是“摘录下来加以编辑”,文摘的定义是“对于文章、著作所作的扼要摘述或指选取的文章片段”。这就是说,无论摘编还是文摘,都是摘取作品的片段加以编辑或者将作品进行缩写。这样的做法显然是对作品进行肢解式的修改或大幅度的压缩。如此一来,就涉及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修改草案第11条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能随意对作品进行修改,更不能歪曲、篡改作品。而且,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利。在法律上,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既然“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第45条怎么可以规定让它和主体人身分离呢?而且,在同一部法律中,前一款规定赋予主体的人身权,后一款规定又按财产权加以限制,这不是法理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吗?

  “摘编”法定许可——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本质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但它限制的是著作权人的许可权,并不限制权利人的报酬权。诚如修改草案说明中所说,“如果权利人的报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在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可是,“摘编”制度天然具有侵犯权利人报酬权的品质。一篇两三千字的新闻作品,摘编者只选取其中三五百字的精华部分;五六千字的学术论文,摘编者只选取一两千字的实质部分;而10万字的小说,会缩写成三五千字的故事梗概。即使刊物出版者自觉支付报酬,也只会按刊登字数支付,这看起来似乎也符合规定,可是,当人们看过这些摘编的文字后,还有多少人再去购买原文原著阅读呢?著作权人的获酬权是否受到损害,不是明摆着的吗?

  此外,摘编还进一步加剧刊物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本来,在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下,原发刊物必须深入社会实践中挖掘优秀作品,而转载刊物只需从刊物中选取优秀作品即可,这使二者从一开始就居于不同的起跑线上。而允许将转载的作品进行摘编,等于是从人家的优秀作品中再选取精华部分或者干脆将其再浓缩后使用,这显然是制造不公平之上的新的不公平。势必严重打击原发刊物发掘优秀作品的积极性,从而损害社会创新能力的培育。

【编辑: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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