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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同妻”困境实因社会性别歧视 单靠立法难解决(2) 查看下一页

2013年01月22日 16:04 来源:中国妇女报 参与互动(0)

  “可撤销婚姻制度”应适当扩大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研报告指出,当事人基于对方同性恋提及的诉讼请求主要分为四类,即对方是同性恋导致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对方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婚姻、在离婚纠纷中给予损害赔偿、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对同性恋一方少分。提起诉讼的多是女性,而且提出撤销婚姻的居多。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女方认为,如果走离婚程序,自己身份登记信息中的婚姻状况将被登记为离异,而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婚姻,自己的婚姻状况将会恢复为未婚,况且自己虽与男方结婚,但并未与其发生亲密接触,本身尚系处女,登记为未婚更能够保障自己的权益。

  在李银河看来,同性恋隐瞒性倾向与异性结婚,“撤销婚姻是有道理的”。如果按照离婚处理,离异再婚的女性在婚姻市场会面临一些障碍,处于劣势。

  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这就是要求结婚双方应有‘合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告诉本报记者,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结婚合意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即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错误。

  马忆南介绍,一般说来,许多国家均将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作为婚姻可撤销或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目前,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把意思表示错误,比如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同意与同性恋者结婚,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如果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只能按照离婚来处理。

  马忆南建议修改《婚姻法》,扩大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将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如双方通谋成立虚构的婚姻)、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当事人因受威吓、胁迫而同意结婚)、意思表示错误(如当事人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同意结婚)均作为可撤销婚姻处理。

  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晓林告诉本报记者,我国《婚姻法》在增设“可撤销婚姻”制度修法讨论时,对仅仅把“受胁迫”作为法定事由,是否能进一步扩大,当时就有不同意见。“‘可撤销婚姻’制度应适当扩大范围。”

  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同性恋者的异性婚姻?

  马忆南认为,此类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离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单方提出离婚。当事人一方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与同性恋者结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的,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能否基于对方是同性恋的性倾向而要求法院分割财产时多分?

  马忆南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等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照顾无过错一方等原则。这里的“过错”并不仅限于我国《婚姻法》第46条中指明的若干重大过错,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侵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如果同性恋者隐瞒性取向,另一方因受欺诈而与其结婚,离婚时隐瞒性取向的一方有过错,分割财产时可给另一方多分。”

  当事人能否因对方婚前隐瞒自己的性倾向而提出损害赔偿?

  马忆南说,《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四项情形是离婚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只要不是《婚姻法》第46条指明的过错,便不能请求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另一方因受欺诈而与其结婚不能请求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李银河认为,是否能够得到损害赔偿不能以对方的性倾向为标准,而应以是否造成法律规定的伤害。有些当事人可能在婚前并不是特别清楚自己的性倾向,有的认为和异性结婚可以纠正自己的性倾向,这些并不能构成“欺诈”。

  刘伯红认为,扩大可撤销婚姻的做法使“同妻”多了一个选择,但同性恋隐瞒自己的性倾向和异性结婚要区分是否是“故意”,不同的性别倾向本身并没有“过错”,有意隐瞒自己的性倾向,把自己不被歧视建立在不知情伴侣痛苦的基础上有“过错”。但有些同性恋者可能在婚前并不知道自己的性倾向,如果一律将同性恋归为“过错方”并以可撤销婚姻和损害赔偿对待,仍有歧视不同性倾向之嫌,也有失公平。

【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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