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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意见(全文) 查看下一页

2012年09月25日 11:51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网9月25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日在其官方网站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强调,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表示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名称表示。

  (二)世界各国行政区划地名和其他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称表示。

  (三)历史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历史地名表示。

  第十二条 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组织编制包含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公益性地图,并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三章 地图审核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出版、展示、登载、进出口地图,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生产、进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将样品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样品上的地图图形进行审核。

  使用公益性地图,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进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出口未出版的地图的,由编制者送审;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在依法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前,应当经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保密技术处理的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世界地图、全国地图;

  (二)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历史地图;

  (四)主要表现地为境外的地图。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涉及国界线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由负责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无明确审核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地图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的规定;

  (二)国界线、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 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制定。

  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注明审图号。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出口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核地图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编辑: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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