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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官方就地震应急预案征求意见 拟加强应急人员培训(2) 查看下一页

2013年04月23日 16:31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三章 批准、备案与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在制定完成后30日内报送备案。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单位预案报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其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报送预案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预案文本(含电子文本)和说明。

  确需保密的,可备案预案简本。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登记,并出具预案备案登记表。

  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与上位地震应急预案不衔接等情况的,应当自接受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予以改正,预案制定机关或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和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确需保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预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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