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唱会冠名“邓丽君”案二审 演出公司望调解(2)
演出公司还强调,他们没有污损、丑化死者遗像。在海报中使用遗像是为了纪念。
演出公司:没有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反而重新唤起观众对邓丽君演唱风格的美好回忆,提高了其在受众中日益降低的记忆,不是营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二审法院没有当庭作出判决,演出公司表示希望与邓先生调解。
刷新一下“最具影响力的已故华人明星排行榜”,排在第一位的是张国荣,邓丽君排在第四位,黄家驹、梅艳芳、李小龙、翁美玲……那么多星光四射的名字,如此熟悉……如何解决已故明星姓名、肖像所产生的利益问题确实值得我们关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建议完善我国法律的规定。
刘俊海:为了使这种明星和其他艺术类、文艺类、科学类的明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得到保护,同时又有助于公众进行科技创新和知识创新,可以考虑在死者死亡之后,比如说30年之内,如果有人侵侵害了死亡的肖像权或者姓名权,继承人就可以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也可以请求获得相关的民事损害赔偿。
在这方面,有些国家的作法可以借鉴。美国肯塔基州的法律规定,公众人物的姓名和肖像从当事人死亡之日起50年内,没有继承人的书面同意,不得为获取商业利益而擅自使用。 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肖像的传播与公开展示须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并获得报酬,视为同意。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内须经其亲属同意。”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已故明星的商业性开发也许将出现越来越意想不到的方式,与其列举哪些人格利益可以得到保护,不如借鉴一些国家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