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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交通运输部就《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意见(2) 查看下一页

2012年09月12日 10:59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三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海员用人单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二条 海员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采取汇款方式支付的不得增加额外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海员的工资。

  船东应当在船上保持一份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工资的数额、支付的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加班费以及适用的兑换率等。

  第十三条 海员在船期间需将其工资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受赡养人或法定受益人时,船东应当为满足海员需求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在海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海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1个月不少于2.5日的年休假。

  第十五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海员支付不低于海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十六条 海员用人单位和海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船上医疗与健康保障

  第十七条 船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和保障措施,防止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职业事故和疾病。

  船东应当为海员提供能够掌握船上医疗和健康知识及技能的岸基培训。

  第十八条 海员上船工作应当持有健康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其在海上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载员100人及以上并且航程在3天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当配备1名专职医生负责船上的医疗服务。

  除前款规定外的船舶,应当至少由1名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的海员负责船上医疗、急救和药品管理。

  第二十条 船东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船上人员的数量及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及国家和国际的相关医疗标准为其船舶配备足够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包括医药箱、医疗设备、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清单。

  前款规定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及指南等应当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人员妥善维护,每年至少对全部药品的标签、有效期、存放条件、用法用量以及医疗设备的功能等进行1次全面检查,并保持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船东应当免费向在船工作的海员提供医疗和健康保护,包括基本的牙科治疗和在港停靠期间向海员提供及时就医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船上应当建立应急救助程序及无线电和卫星通信医疗指导程序,保证船舶随时可获得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信提供的医疗指导。

  第二十三条 船上应当备有医疗报告表,当海员生病或受伤时,船舶和岸上之间能够及时、有效交换有关该海员的医疗及相关信息。

  医疗报告表内容只限于对海员的疾病治疗,接触到医疗报告表的人员应当对内容予以保密。从事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备有中英文版的医疗报告表。

  第二十四条 船舶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规范的相应规定。

  船长或经船长授权的海员每周应当对船上的起居舱室的卫生健康和安全舒适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船东应当建立并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并将其纳入到船上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能在安全和卫生的船上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船东应当制定船上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包括对影响船舶安全生产的各种情况的检查、报告和纠正制度。

  第二十七条 配员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成立由船长负责的船舶安全委员会。

  船舶安全委员会具体承担履行和实施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针、计划的具体责任,并对在船上工作的海员定期开展相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知识内容的培训。

  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每3个月应当至少举行1次,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安全委员会报告,由船长签字确认后随船备查。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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