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就《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意见(5)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事劳工条件的监督检查,督促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以及相关机构建立健全海员在船舶上的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船舶未按本规定持有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条 对于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海事管理该机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
对于500总吨及以上的国籍航行海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中间检查、换证检查和附加检查完成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至少应当向船舶提供两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副本,分别给船长以及张贴在船舶布告栏内供船员查看。船舶已取得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将符合证明和符合声明的副本张贴在船上海员能够到达的显著位置,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 船东应当建立并运行船上投诉处理程序,并向每个海员提供该程序的副本,确保海员的投诉在船上得到公平、有效和迅速处理。船上投诉和解决的记录应当留存,且提供一份副本给船员。
船上投诉程序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投诉的船上部门或负责人以及船东指定人员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二)相关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
(三)逐级处理的投诉解决机制;
(四)投诉解决的时限;
(五)投诉和解决的记录。
船上投诉程序不得妨碍海员向船长、船东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直接投诉的权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海员订立上船协议的;
(二)船东所提供的上船协议未载明本规定要求的必备条款的;
(三)未向海员提供上船协议的;
(四)伪造、涂改上船协议的;
第六十三条 未在船上保留所有海员的工资清单或者工资清单未载明本规定要求所列内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编制船上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的;
(三)雇佣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海员上船服务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一) 未制定船上工作安排表和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的;
(二) 未按规定记录海员休息时间的;
(三) 未按海员在船休息时间的规定,安排海员超时工作的。
第六十五条 船东或船舶对按照公约规定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惩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海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对船舶安全造成影响,或由于海员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船东可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并将海员的履职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海员职业保障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