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就“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2)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符合《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演出经纪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籍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
演出经纪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具备演出经纪资格,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
(一)制定培训纲要和考试细则;
(二)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
(三)印制、颁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四)制定并公布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第七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参加考试,合格者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全国通用。
第八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10小时。演出经纪人应当鼓励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九条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期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换领新证:
(一)身份证件及照片;
(二)任职证明或者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
(三)从业记录;
(四)继续教育记录。
逾期未换领新证或者不符合换领新证条件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经考试合格可以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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