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就“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时,应当核验演出经纪资格,并登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申报人和演出经纪合同签订人的演出经纪资格。
第十七条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演出经纪人数据库及查询系统,公开培训考试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 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应当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行业规范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演出经纪资格擅自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囤积演出门票或者加价销售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处罚结果,注销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演出经纪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演出经纪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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