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就“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3)

第三章 经纪规范
第十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客观、准确的服务;
(二)与委托人签订演出经纪合同;
(三)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材料。委托人隐瞒事实,伪造文件或者商业凭证,演出经纪人有权拒绝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四)如实记录演出经纪业务情况,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演出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演出经纪资格擅自开展演出经纪活动;
(二)从事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经纪活动;
(三)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对经纪事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演出经纪合同应当由演出经纪人员签订,并标注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应当在演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严格按照约定收取佣金,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签订演出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的演出经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照市场需求和当地消费水平制定合理的票价并通过正规渠道销售,不得囤票加价销售门票;
从事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不得随意抬高项目销售价格和佣金数额获取暴利;
从事演员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和消费水平,合理制定签约演员的演出价格;应当要求签约演员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应当将签约演员情况在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登记;签约演员不遵守合同或者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演出经纪人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由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给予通报。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不得在其他演出经纪机构兼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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