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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中国官方拟规范养老机构管理 护理人员需持证上岗(3)

2013年06月03日 11:54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信息统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层级监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违法责任】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养老服务以外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关及人员违法责任】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医疗、餐饮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养老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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