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315:解析消费者维权十大典型案例(3)

四、
车商卖“召回车”,被判商业欺诈。2013年9月28日,王毅向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欧蓝德JE3A2693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249800元。中进汽车公司为王毅代缴车辆购置税22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752元,共计34777元,收取上牌费900元。2013年10月15日,中进汽车公司向王毅交付车辆。2014年2月7日,中进汽车公司通知王毅该车辆应当被召回。而2013年6月4日,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公告,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召回车辆范围包括王毅所购车辆。缺陷情况系供应商制造原因,导致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监视内部微机电源的元件出现故障。可能出现电源监视线路错误启动等后果,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更换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王毅于是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汽车,中进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285477元,三倍赔偿购车款74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另外,根据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方式予以消除,而且事后中进汽车公司主动告知王毅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所以中进汽车公司对此不存在隐瞒的故意。因此,中进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王毅的诉讼请求。王毅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进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知道,其抗辩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进汽车公司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本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所以中进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该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王毅向中进汽车公司退车,中进汽车公司退还王毅购车款249800元,加倍赔偿王毅249800元,并赔偿王毅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5677元。
朱巍: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召回欺诈案件,销售商明知自己的车已经被召回了,但是仍然在销售。抗辩的条件是什么呢?他说消费者应当知道,其实这个案子二审的判决就告诉我们,不管消费者知道不知道,你也不能卖召回的车辆,尤其是你这个主观性是很大的。但是我看到这个案件是发生了新消法适用之前,所以这只是退一赔一,这个惩罚力度太小了,我们在这里边更应该学学美国这样的,因为明知道是召回的车辆,你还在销售,美国有过这样的案件,美国有这样的案件,它的这个赔偿可远远不是乘以二,当时我记得是美国很大的汽车公司,它发现自己的车需要召回的时候,它为了一些利益着想,它觉得即便死一个人才赔几百万美元,但是全部召回肯定要赔1亿多美元,所以它没有召回。最后真的发生事故了,把一个9岁的男孩烧死在车里了,最后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突破了传统上限,认为你不是担心要少花这1亿美元嘛,你不认为一个人命只值几百万美元最多嘛,所以就处罚了它1亿几千万美元,让它得不偿失。
胡钢:消费者不应该成为某一个领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专家,没有这项义务。现在最高院指导案例说明,类似于汽车这种价格比较贵重的具有生产又具有消费的多重属性的商品,同样受到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除非经营者提供关键有利的证明说我们的买家消费者不是为了个人生活消费,既然商家已经把明知要召回的商品卖给案件的原告,相关的行政部门,监管机构是否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这个汽车生产商是否还有其他的类似的行为。如果有类似的行为,是否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我们的产品质量法等等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它进行一揽子的解决,而不仅仅是一个个案对我们消费者的赔偿,因为如果出现了问题,相应的追究经营者责任,可能是刑事责任,可能是行政责任,有可能也是包括民事责任,三种责任都应当一体化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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